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五、二六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三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其第二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榮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與名義上之負責人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八十七年四月三十前之聘僱行為,為前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PHONGSITSAENPHON(係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聘僱,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及PHIANGSUNGNOENSAYON(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聘僱,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聘僱許可);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乙名(係華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聘僱,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業經撤銷聘僱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又聘僱未經許可之泰籍勞工MASAKESORN乙名,在上開企業社內從事雞肉切割包裝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上開泰籍勞工並非伊聘僱的云云。惟查上開泰籍勞工係向甲○○支領薪水,但被告係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每週至工作現場一、二次等情,已據證人即為警查獲之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MASAKESORN、PHIANGSUNGNOENSAYON及PHONGSITSAENPHON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證人即查獲警員 成德中 於偵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路竹鄉之泰國餐廳查到PHONGSITSAENPHON,該外勞指稱係受僱於被告,行李及薪資尚在被告處,要伊等幫他去拿,且該處尚有其他外勞,所以伊等就調一組警網過去,去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在同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榮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固證稱:上開外勞均係其所僱用,伊係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云云,惟經本院質問證人甲○○,被告何以每週皆至榮祿企業社察看,其供稱:因伊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至該處索債云云,本院再詰問債務及清償情形,其竟答稱:上開欠款並無書立借據,因每週付款一次較輕鬆,所以被告每週至該處,伊多少會清償一點,但清償之金額不固定云云,均有悖
於一般民間之借貸及清償常情,足認其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係華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聘僱,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撤銷聘僱許可,PHONGSITSAENPHON係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聘僱,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PHIANGSUNGNOENSAYON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聘僱,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聘僱許可;另MASAKESORN係以觀光名義入境等情,已據該等泰籍勞工於警訊中供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二九六一六號函、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六八五號函及及外僑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聘僱或留用行為,其犯罪行為之罪質有繼續性,即外國人於非法聘僱或留用期間,雇主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且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已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係以所受聘僱之人數多寡而異其處罰,從而雇主固先後聘僱多名外國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即已有獨立之罪名可論以一非法聘僱多人之罪名,而無依裁判上一罪適用連續犯處罰之餘地。查被告乙○○經營榮祿企業社,係為雇主,竟未經政府許可,而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四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判處罰金三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其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PHONGSITSAENPHON部分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PHIANGSUNGNOENSAYON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為管理外勞所制定之法律,又先後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惡性不輕,且犯後堅不吐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