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高雄縣○○鄉○○○段地號八十三號、八十四之四號土地為伊所有,因為地勢低窪,容易積水,土地貧瘠,然尚可耕種,平日種植竹木,但自從政府開闢二十米澄觀路通車後,典寶溪經燕鳳橋以南周邊約十多公頃農地均低於路面二至三公尺,遇雨季則為洪水淹沒,難以種植,周遭居民紛紛填土改良至與澄觀路齊,而前述地區填平後,伊之農地更成積水池,伊為了不讓土地荒廢,乃委託乙○○,與其訂定土地改良契約,定契約時有說明僅能填建築廢棄物,如磚塊、水泥、廢土等,而不能填有害之太空包,伊之土地係要耕種,絕無可能做非法棄置場,乙○○前往填土改良時,伊有指界,說種植竹木的範圍大概就是伊之土地,該處並無明顯界樁,但伊之土地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還很遠,其間仍有相隔他人之土地,更有其他不認識之人進行整地,例如另一伊不認識之被告戊○○即是一個例子,而乙○○如何整地伊亦無法監督,伊之目的是整理自己容易積水之土地以便種植,絕無竊佔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甲○○之供述、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土地並不相鄰,更顯見有竊佔罪行等為憑。經查:(一)高雄縣○○鄉○○○段地號八十三號、八十四之四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地目屬旱,並未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高雄縣政府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一○二八九一號函等在卷為憑,是本件並無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等之規範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係八十八年五月間高雄縣政府查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位於高雄縣○○鄉○○○段之土地遭人非法佔用傾倒廢棄物,該縣府環保局開據違反環境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對相關地主包括本件之被告丙○○科處罰鍰,並同時會知系爭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於是勘驗現場,並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圖及圖測面積,發現就該地段第四○二之二號土地部份被佔用約七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因而提出竊佔之告訴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明,然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際履勘現場,發現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第八十三號、八十四之四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地段第四○二之二號土地並不相鄰,區間尚隔有 黃學儉 所有同地段八十四之三號及乙○○所有八十三之十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棄置地號所有權人名冊附於警卷可憑,依該圖繪,同地段他人所有八十四之三號及八十三之十號土地並非狹小致可以略去,是被告是否有必要越過他人之土地而去竊佔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同地段第四○二之二號之部份土地僅七十一點二平方公尺之面積?似有疑義。(三)被告就其位於同地段第八十三號、第八十四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委託乙○○整地,期間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一年,此有土地改良合約書在卷足憑,觀該土地改良合約書之內容,如第二項所載,乙方(即乙○○)土地改良時,應要至甲方所滿意之高度,其上層之土壤,至少要壹米(五台尺)有利於農作物之種植。第三項所載,乙方在土地改良時,不可填入有毒之物品、化學藥品、或是醫藥之針筒、注射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有告訴我填土範圍,有來指界,原本該地種竹子,鄰地也是地勢普遍低窪,隔壁地有種芭樂或竹子,我沒有倒到國有地,而國有地被侵佔是因為有別人在倒,我填建築廢棄物、磚頭等語。同案被告戊○○供稱:伊在旁邊較遠之地整地,是受丁○○(台語譯音 陳車頂 )委託,伊亦沒見過丙○○等語。綜上之土地改良合約書、證人乙○○之證言,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堪認被告所稱伊之目的是請人整地,以便種植,佔用相隔很遠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堆積廢棄物對伊根本無實用價值,伊絕無佔用之必要及犯行,而別人如何填土,伊無法一直在現場監督等語,堪可採信。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同案被告戊○○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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