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 謝展戎 (另案強制戒治)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字第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期間,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海洛因,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本次施用犯行僅有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針筒二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雖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物品均為謝展戎所有,且謝展戎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謝展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憑,復參酌上開物品係在謝展戎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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