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甲○○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居住,因其曾毆打甲○○被提出告訴,甲○○並因此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致被告心情不佳。被告明知連接瓦斯桶與瓦斯爐之塑膠管,應緊密接合,不能任意將塑膠管剪斷,以免造成瓦斯漏逸之危險,竟因心情不好並貪圖方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六日,以剪刀將連接瓦斯桶與瓦斯爐之塑膠管剪斷,將原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桶與瓦斯爐搬進房間,再加以接合使用,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又以同一方法,剪斷塑膠管,先將瓦斯爐搬回廚房,瓦斯桶則仍留在房間內,且故意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成一小縫,致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被告則在客廳內飲酒解悶;殆同年月二十九日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間,丙○○引燃瓦斯,造成爆炸,而燒毀前開白砂路租處,被告並因此受有灼傷,經友人送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警方所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被告人為縱火及被告曾有意圖自殺之紀錄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坦認有將瓦斯桶自廚房移至房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正於客廳喝酒,不知為何突然發生爆炸,並未有縱火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據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認:本件起火處為被告高雄縣○○鄉○○路○○○號一樓房間,由災害現場北側外牆(含客廳與房間之牆壁)受煙燻黑之情形,研判火流方向係房子內側向外側延燒。又由現場房間大門門柱靠近房間內側受火延燒碳化程度較為嚴重,而靠近門外門柱部分受火延燒後,碳化程度較為輕微,再依據通往客廳大門上方受火延燒後,已經有些部分被燒失,而下方尚保持完整現象,且依兩側門柱受延燒情形研判,因該門柱靠近房間部分受延燒後碳化程度較為嚴重,而靠近客廳部分僅受燻黑情形,研判火流方向係以房間內側向外側客廳處方向延燒,此據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在客廳內喝酒,忽然聽到一聲爆炸聲,火苗就向伊身體燒過來等語,有關爆炸發生當時火勢延燒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調查報告所述現場情形相符,尚屬有據。
(二)又前揭調查報告載稱:有人將原本放於廚房的瓦斯桶利用利器將連接用瓦斯管剪斷後搬至起火房間後,將其瓦斯鋼瓶打開後,再點火引起火災等語,認起火之原因係人為蓄意縱火所致,公訴人並依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自行吞服大量安眠藥意圖自殺之事實,而認被告係因其妻離家又意圖自殺而為縱火之行為。惟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非在發生爆炸之房間內而在客廳喝酒,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參以被告前述遭火延燒情形與現場調查報告相符,亦足認定。被告所在與發生爆炸之房間原有一水泥牆之隔,並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再瓦斯燃燒後爆炸,係瞬間發生,被告並不可能在點燃瓦斯爆炸後,尚有時間跑至客廳,此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人員 王靜婷 於審理中證述確實。是被告實際所在位置與調查報告之結論不符,難認被告顯有自殺之意圖。
(三)又參以警方在現場所拍攝瓦斯鋼瓶開關之縫隙,當時開關之縫隙雖非緊閉,惟亦非全部開啟,且開啟之縫隙亦甚微小,此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考。苟被告有自殺之意思,依常情自當讓瓦斯儘速全數漏逸後,再點火燃燒爆炸,調查報告以該微量之漏逸即認被告有漏逸瓦斯氣體之意思,應屬率斷。是該瓦斯鋼瓶或因被告之過失未予栓緊,以致漏逸後遇到不名火源而爆炸,難認被告因自殺即漏逸瓦斯並點燃造成爆炸為本件結果發生之唯一且確定之原因。是本件既不能排除其它原因所造成之火災結果,自難採憑調查報告之結論與起訴事實之臆測而遽以認被告之自殺為造成火災之主要原因。
(四)至調查報告所稱瓦斯鋼瓶遭人刻意移動之事實,顯指屋內之人有意縱火為起火之主要原因;起訴事實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參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傷害其子致死,而吞服大量安眠藥自殺之紀錄等語;再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審理中也證稱:被告可能因伊之離家而自殺等語,均認被告極有可能因自殺而縱火。惟本件自現場跡證觀之,原難確認係被告之故意自殺所為,已如前述。又僅憑被告有意自殺一點,即推認起火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意圖自殺而點燃瓦斯,而未能說明為何被告之可能自殺為本件發生火災充分且必要之條件,亦難符論理法則,是本件起火之結果與被告有自殺之可能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可能自殺,即推定即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