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置於高雄市○○路所任職之公司處,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將 梁志強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門號使用權,有關供使用人撥接外碼後憑以核對特定電話機用意表示之內碼、外碼及申請序號,燒錄至該話機之IC板上,可供他人使用同一門號而盜用通話利益之電話(俗稱 王八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他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於上開公司處撥號盜用上開門號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
,予以接收提供服務,並將行動電話費登入該門號申請人梁志強之帳單上,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志強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梁志強發覺有異並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申告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使用該話機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電信法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話機為王八機,對於自己之行為屬於盜打,也沒有想那麼多,故無盜用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盜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置放於公司之行動電話而獲得免費通話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梁志強於警訊中陳述行動電話遭人盜打等情明確,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該話機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置放於公司等語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短短約一月的時間,即撥打使用一百十三通電話,通話費高達三千多元,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對照通話明細清單後勾選無訛,是被告於短時間內未經同意大量使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置放於公司之電話,日後亦未決定如何繳交費用,被告顯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圖取不法之通話利益甚明。所辯無盜打之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請書二紙、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使用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違反電信法,因被告之行為既又該當於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兩罪間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能逕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查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實施,該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刑罰,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相同要件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盜用他人門號並取得撥打之利益,所為又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處罰行為人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得之意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