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傳義
參加人 許文宗 上列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 李振仁 (歿)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據上訴人(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王傳義,就所受敗訴之原判決雖未聲明不服,惟其既未有反對之陳述,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審被告王傳義而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王傳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8萬7139元【㈠主文第一項判命給付33萬4334元。㈡主文第2項判命應拆屋還地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00.8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165萬2805元。以上,33萬4334元+165萬2805元=198萬71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未據上訴人(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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