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尚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尚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尚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7時50分許,彭尚隆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110巷口處盤查,並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尚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彭尚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前,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15-17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件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再犯數次施用毒品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