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裕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官路缺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57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停駛在該處雙黃線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樊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並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樊有偉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樊有偉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樊有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