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王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11月13日之前,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受刑人王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