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 李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因被告積欠租金且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4,334元(即聲明第一項),並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聲明第三項)。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6,007元【計算式:334,33
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0元×占用面積830.8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540元,應補繳裁判費2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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