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
78、9140、9842、9843、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另結)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無我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四段72號前,欲迴轉往北方向(即往板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迴轉應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 黃佳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聰德 ,沿土城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因煞避不及,遂由後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左側,並於碰撞後失控,機車及兩人均往左滑入對向車道,斯時,適對向車道上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三峽方向)駛至,丙○○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60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前行,乃撞上輾過倒臥在路上之潘聰德,並撞及倒臥在路上之黃佳偉,造成潘聰德外傷性橫膈赫尼亞、第二腰椎骨折、脾臟破裂及多處鈍傷,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而黃佳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12月1日上午4時52分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佳偉之母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撞上輾過自對向車道滑入而倒臥在路上之潘聰德,造成潘聰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惟辯稱:伊並未撞及輾過黃佳偉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遂由後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左側,並於碰撞後失控,機車及兩人均往左滑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告於對向車道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駛至,緊急煞車並向右偏,停在外側車道上,旋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經緊急送醫,被害人潘聰德受有外傷性橫膈赫尼亞、第二腰椎骨折、脾臟破裂及多處鈍傷,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黃佳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12月1日上午4時52分死亡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十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第26至46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第7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94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潘聰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第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潘聰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第59、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884號鑑定書(潘聰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5至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潘聰德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第77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黃佳偉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第53頁及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7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專用紙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影本、檢查表影本、腦死檢查表影本(黃佳偉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32、80至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黃佳偉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69、89頁)、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黃佳偉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71至77頁)、相驗照片十七幀(黃佳偉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92至100頁)在卷可稽。
㈡又查,被告坦承當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撞上輾過自對
向車道滑入而倒臥在路上之被害人潘聰德之事實,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現場勘察、採證後製作現場勘察報告,認現場遺留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全罩式安全帽,因解剖時見被害人潘聰德顏部自額頭至下巴皆有大面積之擦傷,應係戴半罩式安全帽,而該頂半罩式安全帽前側留有黃色之油漆轉移痕,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底部黃色烤漆亦有刮擦痕,兩者顏色、型態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第63至72頁之勘察報告及第102、121、130頁之照片)。又勘察發現5N-253號營業小客車底盤左側有血跡噴濺情形,經以棉棒採取血跡(證物編號B2-1、B2-2,見上揭勘察報告及同卷第97至100頁之照片),與被害人潘聰德之血液一併送鑑驗結果,編號B2-1、B2-2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潘聰德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09乘10的-19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月11日刑醫字第09302439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65頁)。再者,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884號鑑定書亦認被害人潘聰德「騎乘機車撞上自小客車後再遭另一輛營業小客車撞上輾過,重傷致死」,是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有撞上輾過自對向車道滑入而倒臥在路上之被害人潘聰德之事實無誤。
㈢本案之主要爭議在於: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無撞
及自對向車道滑入之被害人黃佳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前述,而查,BKX-765號機車車主為 黃俊能 ,係黃佳偉之祖父,而被害人黃佳偉為00年00月0日出生,案發當時已滿十九歲,又被害人潘聰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當時為十六歲,尚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又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勘察報告認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上方門框有凹痕,高度約110-13
7公分,車體油漆脫落(惟未發現有油漆轉移之痕跡),而BKX-765號機車車高115公分,認上開門框上之凹痕因已逾機車車體高度,極有可能遭死者安全帽撞擊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第63至72頁之勘察報告及第80、87頁之照片)。依前揭所述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之傷勢情形研判,被害人潘聰德於滑入對向車道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過,應為被害人潘聰德主要致死之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884號鑑定書亦載明被害人潘聰德「頭部見兩側及頂部皮下出血,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7頁),反觀被害人黃佳偉則受到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顯然頭部受到相當力道之撞擊,是依上揭事證,當時駕駛BKX-765號機車者應為被害人黃佳偉,被害人潘聰德則乘坐在機車後座,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丙○○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承稱「
我在土城市○○路上看到有二人和一台摩托車從左前方衝出來,因我有閃但煞車不及,就把二人就撞上,我覺得車輪有壓過去二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第63頁),於93年12月1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驗被害人黃佳偉後訊問被告丙○○),亦承稱「我在行駛中,在中央路四段74號前行駛,突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越過車道到我的車道撞過來,我看過後有煞車,但來不及,我有閃他,車子壓過二個機車騎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3號卷第67頁),被告當時記憶清晰,且經檢察官兩次訊問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自極具可信性。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倒臥地上之位置,均是在土城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是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後方(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原沿內側車道駛至,緊急煞車時向右偏,停在外側車道上,已如前述),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黃佳偉當時駕駛機車由後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左側後,其確亦與機車、潘聰德均往左滑入對向車道,最後停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害人黃佳偉於駕駛機車由後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後車尾左側之際,其頭部雖有撞及乙○○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上方之門框處造成凹痕,但其仍再往左滑入對向車道,最後停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正是於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滑入其車道之際駛至,則其於偵查中自白有撞上機車上的二人乙節,應可採信。況且,如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現場勘察、採證後製作現場之勘察報告,認現場遺留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全罩式安全帽,因解剖時見被害人潘聰德顏部自額頭至下巴皆有大面積之擦傷,應係戴半罩式安全帽,則另一頂全罩式安全帽應是由被害人黃佳偉所戴。而卷附之上揭勘察報告及該頂全罩式安全帽之照片顯示,該頂全罩式安全帽左側留有疑似刮地痕之痕跡,右側及頂側沾有黑色之刮擦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第68、119至121頁),依此觀之,被害人黃佳偉當時不僅頭部撞及乙○○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上方之門框處而已,嗣於往左滑入對向車道以至最後停在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之間,仍有再受到相當力道之撞擊,據此亦足以佐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撞上被害人黃佳偉乙節,確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應不足取。
㈤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之
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自陳其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時速約60公里(見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1日北縣鑑字第940442號鑑定意見書亦認依現場煞車痕21.2公尺長,應超過60公里之時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案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且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共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由後撞擊乙○○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左側,固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因而撞上輾過倒臥在路上之被害人潘聰德,並撞及倒臥在路上之被害人黃佳偉,亦應為肇事原因之一(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1日北縣鑑字第940442號鑑定意見書亦認「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致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67至69頁)。
而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雖輕於同案被告乙○○,但導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其已與被害人潘聰德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但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黃佳偉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以及其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