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賢容 相對人 謝鈺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然該項瑕疵係屬可以補正,且伊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命補正,即以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以 余宗鳴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45頁)。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上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其上訴。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委任余宗鳴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5頁),然抗告人係本人提起上訴,並非由余宗鳴律師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且如上述,本件縱由該律師本於特別代理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該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不能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以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