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六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空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被告太空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
空梭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之支票三
紙,詎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系爭支票三紙為被告向訴外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鉅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簽發交付鉅盟公司,因鉅盟公司未依約
交付機器設備,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雖另以書狀陳述抗辯如前,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辯解即欲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鉅盟
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票據法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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