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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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上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清心冷飲店」購買飲料,並將機車暫停在店外中華路旁,待購畢飲料後啟動機車,欲沿彰化縣○○鎮○○路○○○號屋外之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上開飲料店外之機車優先道停有1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乙○○遂自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斜橫向駛入機車優先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明知該自小客車足以阻擋視線,竟疏未注意該自小客車後方及側面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快速橫越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冷飲店外,因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乃駛入汽車道,沿自小客車外側行駛,嗣欲變換車道匯入機車優先道,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明知該自小客車足以阻擋視線,更應減速慢行,小心確認有無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欲進入機車優先道,迨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出,已煞避不及,致甲○○之機車車頭碰撞乙○○之機車車尾,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