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月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性交易訊息,
乃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7時30分邀約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見面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因而查獲異議人,惟異議人自
白坦承於106年8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
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與某男性從事性
交易,此據異議人於警訊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供承不諱,因
其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9時左右,聲明異
議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經網友介紹朋友
(警察喬裝)見面,見面後該員警喬裝之人即不斷詢問「阿
價錢怎麼算?」「有什麼樣的服務?」等語。聲明異議人當
下感到非常的不舒服,隨即表示「那算了,我要回去了」隨
後,該名員警出示證件,又有另2名員警,隨即將聲明異議
人帶回中興橋派出所,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並於當下
交付。在中興橋派出所時,員警於做筆錄時告知「若妳不配
合,就會搞很久」「會把妳錢包4500倍數都扣押」「妳有來
就是有,不然你怎麼會來」「妳都回不知道的話就要去法院
」「今天要不是我是警察,你就會從事性交易」「反正罰錢
而已,也不會有前科」「我有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當證據
」「妳說二個月?沒有從事性交易沒人會相信,只要妳承認
這二個月你有從事性交易,妳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聲明異
議人雖不想承認員警所指,但為儘速離開警局而只能對於員
警的指控進而違背意思做筆錄。又該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並
非本人所使用,倘若員警與他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有談論到
性交易,該對話應僅止於「合意」之階段,又本人當下還不
知是員警偽裝之人,即表示不願與其談論該話題下去,更不
可能完成雙方性交或猥褻行為。綜上,處分書雖記載聲明異
議人對於行為自白坦承不諱,但實在是出於不得以,只想儘
速離開警局,又員警僅憑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在無
證據的情況下要異議人承認過去二月間有從事性交易,說只
要伊承認就可以讓伊走,然而,處分書所載之處分的依據應
不宜僅以本人之自白以及員警與他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為唯一之證據。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從
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
例規定者,不適用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第2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
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論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取締色情勤務
時,在LG休閒網(http://lds52mm.com)上發現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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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約從事性交易訊息,員警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
時地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06年8月15日晚上19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欲從事性交易,而為喬裝嫖客之員
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並供稱:大約於106年8月1日起開
始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代價3,500元,全部都自己拿走,
最近1次完成性交易是在106年8月10日16時許左右,在新北
市○○區○○○路上的某旅館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網頁性交易訊息、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並在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警訊筆錄上簽名以確認,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記載查獲經過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
、網頁性交易訊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當可佐證異
議人自白之真實性,且可與被告自白綜合判斷,作為認定聲
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依據,自屬補強證據,是由
此等補強證據,足信聲明異議人自白於106年8月10日約16時
,在新北市○○區○○○路上的某旅館與某陌生男子從事性
交易,代價為3,500元一事為真實,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
僅以異議人自白或員警與他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作為處
分之唯一證據云云,尚有未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500元罰鍰,核
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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