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夏尚楨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瑋 律師
被   告  周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民國10
6年4月起欠繳付4月租金累計4、5、6月租金均未付總
計12萬元,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竹南科學園郵局63號存
證信函(下稱63號存證信函),另於106年6月20日以竹南
科學園郵局65號存證信函(下稱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繳納租金,然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原告復於106年7月5
日以竹南科學園6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遷出系
爭房屋(下稱68號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簡訊往來記錄、63號存證信
函、65號存證信函、6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6年10月3日
在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無法給付租金,何
時能給付租金不確定,希望能給被告1個月時間處理云云(
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均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返
還積欠3個月租金12萬。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6年6月12日已
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本院卷第13頁),而原
告於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
約於106年7月5日(本院卷第18頁)為終止,被告既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
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
106年7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2萬
元及利息,暨自106年7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
合計2萬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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