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劉國榮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穎企業社以被告楊鎮州、謝月招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立穎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度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
45%),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立穎企業社僅繳款至105年8月5日止,且於105年8月12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2、13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4,910元,被告楊鎮州、謝月
招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
、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
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