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 (原名 林長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
年6月29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率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88年6月29日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系爭本票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原
告自不得另訴請求;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原告於106年5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
,被告即無須給付票款,況被告並未接獲原告2,000,000元
之匯款,是本件本票借款自始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
前案判決在案,原告不得另訴請求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前案民事判決審查,原告於前案請求係請求票號ZN000000
0號、票面金額650,000元之支票(見前案卷第44頁)之借款
債權,原告並未於前案就系爭本票為請求,故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另訴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被告又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其毋須給付票款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原告陸續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
3月30日止,陸續還款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於106
年3月1日更還款565,000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
本票固於91年6月29日時效完成,然觀被告前開陸續還款行
為,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顯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觀原告係於106年3月23日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最後還款日106年3月1日,系
爭本票顯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其毋須給付票款云云,仍非有據;被告另辯稱未收到系爭
票款之匯款,本票債權自始不成立云云,然觀原告於106年8
月18日答辯狀係辯稱不得另案起訴及時效抗辯、同年9月13
日之答辯狀係為時效抗辯,同年10月2日提出之最後一份答
辯狀始抗辯未收到2,000,000元匯款,惟依被告第一、二份
答辯狀之內容所載,被告僅係就系爭本票重複起訴及時效為
答辯,對系爭本票債權則未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於兩造,而原告既於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嗣後空
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亦非可取,故被告辯稱未收到
系爭票款之匯款,本票債權自始不成立云云,亦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
自發票日即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