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孫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條款第4條
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代償金貸款約
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
款期間為5年,分期清償,利息第1年為零利率,第13個月起
改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106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4,997元,利息153,889元
元,合計238,88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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