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彩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委託第三人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
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相對人戶籍地
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4181號宣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退回郵件影本等資
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
鄰○○路○段○○○○○號13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