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
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系爭
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
,嗣新誠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致遭退回,無法送
達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為
由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可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是聲
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