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祐南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88年3月2日、89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34,38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68,414元│57,483元│20%│自95年9月2│
│││││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165,974元│145,488元│20%│自95年9月│
│││││5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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