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程文玉
訴訟代理人 余美連
被 告 陳 廖瑞鳳
廖樹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志 住同上
被 告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被 告 徐茂勝 住新北市○○區○○路○○○號
江文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
温法烈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 陳廖瑞鳳 、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與被告温法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管理、新北市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46地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廖樹
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所共有之坐落同段
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1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温法烈所有坐落同
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共減縮40餘平方公尺,惟原
告主張應以核定公告之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線(即附
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但經新北市區泰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認以被告指界(即房屋邊界,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D─E─F之連接線)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
,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正
確界址為何。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
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1-B1-C1─D1─F之連接線。
二、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被告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徐茂勝、江文章、温法烈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主張按照重測結果,即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E
─F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
畫道路線僅為計畫,並未定案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程文玉、陳廖瑞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45地號土地與被告程文玉、陳廖瑞
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勝、江文章等人所共
有之17地號土地及被告温法烈所有之11地號土地相鄰,經新
北市政府於105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間之正確界
址存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認以被告指界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
雙方間之紛擾,爰提起本訴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3號函暨所附105年度
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46地號土地與11、17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F
之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茂
勝、江文章、温法烈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4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道路用地
,並為坐落11地號土地、1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之對
外巷道,又上開3筆土地,於70年前均為同一地主所有,因
土地開發建案,泰山都市○○○道路線先畫至上開私人土地
上,等待地主捐地或政府徵收後,嗣分割出46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而坐落11地號土地、1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
物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原告則於90年間取得46地號土
地所有權,且坐落重測前2-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騎樓寬度仍
為3.4公尺等節,業經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泰山都市計畫圖、履勘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而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及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原告雖
指明以計畫道路線為界址,被告等人則指明以協助指界結果
(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連接線)為
界址,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則以
被告等人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D─E─F連接線)為界址,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
為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圖所示
,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
1─D1─F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等人之房屋將
面臨拆除之命運,如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D─E─F之連接線計算結果,46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5.46平方公尺,1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
前增加0.03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57.52
平方公尺,是本院參酌被告等人所有集合住宅自始興建情形
(有騎樓之設置)、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
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
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使被告等人
面臨需拆除房屋之窘境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
C─D─E─F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
鉅及避免被告等人面臨需拆除房屋之窘境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
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亦屬為防衛權
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