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琪玲
被 告 徐士偉
彭少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月25日,被告徐士偉、彭少鵬2人為承
受訴外人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所有股權,乃
委託原告居間協調並代為辦理變更事宜。被告2人與新富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顏清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
之代價,承受新富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額。惟被告2人以僅
攜帶30萬元,及未帶其他支票為由,向原告借款13萬元,要
求原告簽發支票予顏清富,並允諾上開借款於99年8月30日
前清償。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票號FA00000
00,金額13萬元支票乙紙,交由顏清富收受。上開支票於99
年8月31日兌現,被告2人因而順利承受新富公司所有股權,
並已於99年3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新富公司並更名為偉碩營
造有限公司。詎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絕清償上開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以30萬元委託原告辦理承受新富公司事
宜,委託事項包含欠款及罰鍰,30萬元辦到好。另外一筆26
萬元稅金,經雙方議價以13萬元承購,但前提必需交付公司
扣抵稅額表。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被告已給付30
萬元,13萬元未給付,是因為原告僅交付股東扣抵稅額表,
卻沒有依約交付公司扣抵稅額表。公司扣抵稅額表可以報稅
,股東扣抵稅額表不可以抵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以30萬
元委託原告辦理承受新富公司股權事宜,及以13萬元承購
新富公司之稅金(包含欠款、罰鍰等),惟否認就前開13
萬元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
與被告間就13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二)查,證人 張文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被告是以30萬
元買斷新富公司,並同意以13萬元承購新富公司名下所有
欠款、罰款。因為發現新富公司欠款、罰款還沒有繳,所
以13萬元不能給,原告一直催被告繳,被告就要求原告將
新富公司之公司扣抵稅額資料給被告,結果原告只給股東
分配盈餘扣抵稅額資料,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13萬元。被
告並沒有向原告借13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 朱豐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99年
間伊有載原告去大甲會計事務所3次,第1次原告交付支票
給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支票面額不清楚,因為原告要幫
被告辦理過戶,被告2人沒有時間一起過來,所以交由原
告去處理這件事情。這次被告2人均未到場,票是原告本
人的票,伊有問原告原因,原告說是幫被告代開的,原告
幫被告代開的票要到期前,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彭少鵬,當
時他人在新竹工地,他說公司有錢會先行處理不可能放著
不管。被告彭少鵬並沒有告訴伊金額多少,也沒有說有向
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以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3萬元有借貸
之合意。又支票屬無因證券,並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
仍應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雖提出上開
支票為證,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99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