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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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張俊偉
被   告  鄭駿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
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駿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月26日下午2、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1
,向承租該房屋之訴外人 曾恩靜 佯稱其為台電公司人員,並
出示其先前任職全台公司之「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台電氣有限公司定期換表工作證」,表示曾恩靜承租之上址
房屋電表有問題等語,曾恩靜即請出租人即原告前來了解。
嗣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被告向原告表示上址電
表有問題,並以原告有竊電情事,如向台電公司報備電表有
問題,除需補繳電費外,還會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惟
其可以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看原告很
老實,就算9,000元就好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回家
詢問家人是否以9,000元代價更換該電表。嗣原告回家後,
查覺有異,經電話詢問台電公司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
於翌日13時30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被告,被
告所涉詐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造成原告99年7月26日、27日、28日發高燒不能上班,工
作損失17,904元。又因被告之詐欺未遂行為,使原告無法專
心工作影響原作息,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77,404元(工作損失17,904元,精神
慰撫金59,5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4元,
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竊電需以9,000元代價更換電
表,以免受罰詐騙伊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恩靜、劉昌
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所涉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
之上開詐欺未遂行為,受有工作損失17,904元,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3紙為證。惟查,原告不能上班之原因依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係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原告之上開病情是否
因被告之詐欺未遂行為所造成,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前開法條規範之精神慰撫金係
針對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被告固對原告施
以詐欺行為,然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且被告之上開詐欺未
遂之行為,並非對原告之意思自由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9,5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
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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