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多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多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
1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路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神桌上銅製燭台乙對,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該對燭台以新臺幣(下同)425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唐德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管領上開燭台之該土地公廟主任委員 楊朝根 發現廟內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朝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多年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土地公廟中取走燭台乙對到回收場換取現金42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其所竊取之燭台乙對是有人擁有的,並非故意偷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土地公廟取走一對燭台,並將之賣給宜浩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唐德斌換取價金42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即土地公廟主任委員楊朝根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唐德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宜浩資源回收收據影本、遭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宜浩資源回收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可堪認定。又查,遭竊之土地公廟內外陳設整齊清潔,且遭竊燭台原放置於該廟神桌上左右,點有燭火,被告竊取時將燭台上蠟燭取下,遺留於神桌上等節,有上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由該廟外觀以及燭台的陳設位置,仍點有燭火之使用方式,均可得知該廟未被廢棄,廟中設施供品等物均是經人採購擺放整理,且燭台仍在使用中,被告稱不知燭台為有主物云云,顯不可採。況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係先辯稱不是偷,燭台是跟土地公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到土地公廟僅有拜拜,沒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再經本院一一提示證據,見其取走燭台一事無可推諉後,被告才改辯稱不知燭台是有主物等語,供述前後歧異,隨訴訟程度變化,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僅為個人需求,隨手竊取寺廟物品,應予譴責非難,且供詞反覆不一,嗣後見罪證確鑿,始坦承部分行為,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被告所竊燭台乙對價格非鉅,且嗣後已由告訴人從回收場尋回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本件實際上造成損害不大,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