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重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泛言: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具狀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地方軍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下稱第四五號決定)聲請覆審,該署竟偽造其遲於同年月十一日始聲請覆審之書狀;又以同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國偵北檢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檢送冤獄賠償決定書暨送達證書,或已檢附相關卷證送請本庭辦理之內容。迄一○二年九月二日猶以國偵北檢字第○○○○○○○○○○號函,訛稱係對本庭(前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確定決定(下稱第四八九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云云,無非均係在說明不服北部地方軍事地檢署第四五號決定及本庭第四八九號確定決定等理由;至於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聲請重審為不合法,究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結果,則未於重審聲請書狀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又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則係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縱自發生或知悉起算未逾三十日,若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仍不得聲請重審,並非謂於決定確定後五年內,均得隨時聲請重審。本件原確定決定略以:本庭第四八九號確定決定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二月八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始對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主張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等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或指其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收受「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重審決定書,嗣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聲請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又指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第一次重審,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決定,五年期間之末日為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亦未逾五年之不變期間云云,係援引與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之標的即第四八九號確定決定無關之他案,為其計算聲請重審不變期間之依據;或以錯誤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伯道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惠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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