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杰於本院103年3月19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蘇暄惠洪品瑜 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轉彎前未能積極留意來往行人狀況,亦未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蘇暄惠、洪品瑜)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被害人蘇暄惠與洪品瑜死亡,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相842號卷第6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暄惠、洪品瑜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與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 洪明正洪麗淇鄭月琴 達成調解,其後被告與雇主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已共同賠付新臺幣1千萬元(含強制險),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審酌其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黃文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須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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