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陳金祥 被告 張蘇妮 (TJHONGSUNI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4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然同住半年許,被告竟於100年4月5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連絡,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協尋,仍無所獲。是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如本件不能離婚者,被告無故離家,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99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年4月5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同住僅約半年,即無故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對於原告完全不為聞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離婚,既獲准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