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55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鎮○○路○段○○○號3樓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餘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實餘公司與設於臺北縣○○鎮○○街5之7號3樓之達暉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86年8、10月間,向達暉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內容之統一發票紙,共計16張,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2,620元,稅額為445,631元,嗣後於86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實餘公司86年8、10月間之營業稅額445,
6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91年2月27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0768200號移送書所附查核清單影本、戶籍資、通知函影本、處分書影本、達暉公司之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均有修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係實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作實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實餘公司上述營業稅,係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同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發布通緝在案,但被告前往大陸經商後,於96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投案,而於同年月18日自大陸地區返國,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一節,有刑事聲請投案狀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等規定,自應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86年8月│JK00000000│319,000元│15,950元│├──┼─────┼─────┼──────┼─────┤│2│86年8月│JK00000000│551,000元│27,550元│├──┼─────┼─────┼──────┼─────┤│3│86年8月│JK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4│86年8月│JK00000000│184,000元│9,200元│├──┼─────┼─────┼──────┼─────┤│5│86年8月│JK00000000│754,000元│37,700元│├──┼─────┼─────┼──────┼─────┤│6│86年8月│JK00000000│756,000元│37,800元│├──┼─────┼─────┼──────┼─────┤│7│86年8月│JK00000000│493,000元│24,650元│├──┼─────┼─────┼──────┼─────┤│8│86年8月│JK00000000│522,000元│26,100元│├──┼─────┼─────┼──────┼─────┤│9│86年8月│JK00000000│756,000元│37,800元│├──┼─────┼─────┼──────┼─────┤│10│86年8月│JK00000000│567,000元│28,350元│├──┼─────┼─────┼──────┼─────┤│11│86年8月│JK00000000│630,000元│31,500元│├──┼─────┼─────┼──────┼─────┤│12│86年8月│JK00000000│756,000元│37,800元│├──┼─────┼─────┼──────┼─────┤│13│86年8月│JK00000000│693,000元│34,650元│├──┼─────┼─────┼──────┼─────┤│14│86年8月│JK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5│86年10月│KF00000000│297,000元│14,850元│├──┼─────┼─────┼──────┼─────┤│16│86年10月│KF00000000│676,620元│33,831元│├──┼─────┴─────┼──────┼─────┤││合計│8,912,620元│445,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