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為施用詐術工具,以逃避追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八號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交由已成年之女子「 蘇金珠 」出售給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法院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住在桃園市之乙○○,詐稱乙○○之帳戶為人頭帳戶,指示乙○○將帳戶內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國家安全帳戶」內以保全存款,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資聯繫等語,乙○○撥打上開門號,與自稱助理之男子取得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匯入 郭隆德 之臺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隆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住在臺北市之 胡霞玲 ,向胡霞玲詐稱警方破獲詐欺案件,其係未到案之人,若再不到案,就要執行拘提逮捕,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管道,胡霞玲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門號,並與自稱「 黃國棟 」警員及「方書記官」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其詐稱其帳戶可能為人頭帳戶,指示胡霞玲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致胡霞玲陷於錯誤,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至 張修賢 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接續匯入總計十三萬七千元至 王智立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胡霞玲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蘇金珠」騙其去辦門號的,卡片也是「蘇金珠」拿去的,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被騙的,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八號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所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並有上開門號之客戶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上開三門號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胡霞玲詐欺取財,被害人乙○○因而遭詐騙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匯入郭隆德之上述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胡霞玲因而遭詐騙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轉帳至張修賢之上述人頭帳戶及遭詐騙十三萬七千元匯至王智立之上述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胡霞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顯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㈡、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是「蘇金珠」要其申請拿去賣,是「蘇金珠」自己拿去賣,其未拿到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申辦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係為交由「蘇金珠」販售圖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後交由「蘇金珠」販售圖利,並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電話。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於修正時僅作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胡霞玲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胡霞玲遭詐騙之罪名處斷。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向被害人胡霞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本院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惟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意旨,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