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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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輔佐人 丁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0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6月4日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司)之股權、動產、不動產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相關文件、簿冊,以260,000,000元讓渡予原告,由原告接續經營,移轉點交日期為87年6月30日。且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特別約定「移轉登記予甲方前,經營中所發生之稅捐及對外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乙方負責清理,與甲方無涉」、「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下稱東岳公司)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債務悉由乙方負責」。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並自87年7月1日起接手經營涵碧樓公司。而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公司前開工程款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涵碧樓公司應給付東岳公司5,496,372元及法定利息,並告確定(95建上更一字第31號),嗣東岳公司與涵碧樓公司96年8月6日結算時,上開應付本息合計為8,562,948元,並以8,500,000元達成和解,惟應再加計執行費34,696元,又東岳公司已向南投地院領取被告以涵碧樓公司名義所提存86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金5,533,377元,故被告依讓渡契約書所應負責之債務,已可確認為3,001,3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前以被告應依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債務,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營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認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前開工程款訴訟結果尚未確定,即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涵碧樓公司依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上字第286號認涵碧樓公司並非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而判決涵碧樓公司敗訴確定。茲前開工程款訴訟既已確定,原告自得依讓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係兩造關於讓渡契約之除外條款,亦即該部分債權債務並不由原告概括承受,仍由被告自行對東岳公司負責,故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況被告已依涵碧樓公司名義辦理提存免為假執行(南投地院86年度存字第320號),應認為已給付完畢,又原告與東岳公司私下和解,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先行給付東岳公司,並非為被告利益清償,且前開和解書及付款支票係以涵碧樓公司名義開立,原告以本人名義起訴應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於87年6月4日簽定原證一讓渡契約書。雙方對於原證一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已依約付清260,000,000價款,並自87年7月1日起接手經營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⒊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公司因工程款糾紛,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建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涵碧樓公司應給付東岳公司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告確定。嗣雙方再於96年8月6日達成和解同意給付8,500,000元,再經扣除東岳公司向南投地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金5,533,377元及加計執行費,故涵碧樓公司應給付東岳公司3,001,319元。
⒋原告前以被告應依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營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認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⒌涵碧樓公司依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上字第286號判決,認涵碧樓公司並非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而判決涵碧樓公司敗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目前繫屬…之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債務悉由乙方負責」,已明定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前開爭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建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債務,應由被告負責。茲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本件債務數額3,001,319元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核:
㈠查前開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之訴訟事件,係東岳公司以
其承攬涵碧樓公司涵碧樓臨湖大廈改建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核發使用執照及驗收合格為由,請求命涵碧樓公司給付工程款20,567,787元(含①工程尾款20,568,401元,即工程款總價115,938,681元,扣除工程保固金1,159,386元,及東岳公司已受領之94,210,894元。②工程保固金1,159,38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建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徵。而兩造讓渡契約書既載明前開訴訟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足見兩造均明知東岳公司業已對涵碧樓公司提起訴訟,茍涵碧樓公司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給付東岳公司一定數額之債務,並經判決確定,涵碧樓公司自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亦即應依判決結果為給付,而原告係涵碧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涵碧樓應給付予東岳公司之債務,亦無法忒置不問。再以本件讓渡契約書僅能拘束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故兩造上開約定,無從使東岳公司據以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亦無從使東岳公司放棄其依據前開訴訟結果所得向涵碧樓公司主張之給付,顯見兩造上開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當時涉訟之債務,悉數由被告負責,旨在明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之分擔標準。被告將上開約定解為前開債務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毋庸給付,亦不得對被告有何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亦即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而言。本件原告依兩造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其既為契約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開契約上請求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以本人名義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本件兩造讓渡契約書上開約定,係雙方就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當時涉訟債務分擔標準所為約定,已如前述;又依其具體內容,雙方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別約定,亦即並無約定由被告逕向涵碧樓公司或東岳公司給付,或約定涵碧樓公司或東岳公司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顯見雙方係以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為請求權人無訛。故原告就涵碧樓公司前開債務,於權責、數額確定時,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二、第查,兩造於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既明定: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建上更一字第3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依此約定應負之義務,係以涵碧樓公司依上開訴訟結果確定有應給付東岳公司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建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命涵碧樓公司給付超過4,336,986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上廢棄部分,駁回東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涵碧樓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即工程保固款部份),判命涵碧樓公司應再給付東岳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本件被告給付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判決金額如數給付。而前開涵碧樓公司應給付予東岳公司給付金額,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為8,562,948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附計算式),被告對於上開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於96年8月6日以8,500,000元達成和解後,其應給付金額為3,001,319元(即8,500,000元、扣除東岳公司向南投地院領取86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金5,533,377元及加計執行費34,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據兩造陳明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於被告另辯稱該和解未經其同意、未由其參與,前開擔保金係其提存云云,然東岳公司本得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請求涵碧樓公司給付8,562,948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如數給付,故原告以和解金額8,500,000為計算基礎,並扣除上開由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亦無不合。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1,3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原告係訴狀送達後始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001,319元,就擴張部分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1,319元,及其中2,307,986元自96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3,333元自96年11月16日(即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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