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玖張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臺中市南屯營業所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為償還所負之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予以侵吞。其中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連續利用其為公司出貨之機會,在出貨單上冒簽如附表二之客戶「 黃香怡 」、「美娟」、「 張淑玲 」等人之署押共九枚(部分署押因字跡潦草,無法確認其內容),並持向公司回報客戶賒帳,實際上甲○○已經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合計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已包含在上開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之內)。
二、案經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建堯 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開元食品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之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偽簽客戶簽章之告訴人公司出貨單九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客戶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處。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是若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或其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與牽連犯,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偽造客戶「黃香怡」等人之簽名,並持向公司回報客戶賒帳,以侵占收取之貨款,足生損害「黃香怡」等人及開元食品,侵占款項多達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但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邀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害人開元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取得開元食品公司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出貨單九張(如附件)上偽造之署押共九枚,並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之犯罪期間雖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在一年六月以下,惟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甲○○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受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警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名稱│金額│├──┼──────┼─────────┼─────┤│1│95.2-95.4│霖園│36458元│├──┼──────┼─────────┼─────┤│2│95.4│桂都│13965元│├──┼──────┼─────────┼─────┤│3│95.1│京城川菜館│11600元│├──┼──────┼─────────┼─────┤│4│95.1-95.3│鹿港馬哥尼│65290元│├──┼──────┼─────────┼─────┤│5│94.12-95.2│北海道│31172元│├──┼──────┼─────────┼─────┤│6│95.3│彩虹咖啡│7010元│├──┼──────┼─────────┼─────┤│7│94.12-95.2│居酒居│46557元│├──┼──────┼─────────┼─────┤│8│95.1-95.2│神采飛揚│15670元│├──┼──────┼─────────┼─────┤│9│95.3│凱吉│8030元│├──┼──────┼─────────┼─────┤│10│95.1-95.2│桂香園│29010元│├──┼──────┼─────────┼─────┤│11│95.2-95.4│信速物流中心│16280元│├──┼──────┼─────────┼─────┤│12│95.3│哈巴納│16452元│├──┼──────┼─────────┼─────┤│13│95.4│東嵐│4560元│├──┼──────┼─────────┼─────┤│14│95.3-95.4│開元庫存│13753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年月日│出貨單號或│金額│││)及客戶│發票號碼││├──┼──────┼─────┼────┤│1│95.4.18│3744│3120元│││東嵐國際│││├──┼──────┼─────┼────┤│2│95.4.26│4704│1440元│││東嵐國際│││├──┼──────┼─────┼────┤│3│95.4.4│0000000000│10800元│││霖園餐廳│││├──┼──────┼─────┼────┤│4│95.4.4│8036│9600元│││信連物流中心│││├──┼──────┼─────┼────┤│5│95.4.20│DE00000000│6480元│││桂都餐館│33││├──┼──────┼─────┼────┤│6│95.4.14│DE00000000│4320元│││桂都餐館│97││├──┼──────┼─────┼────┤│7│95.4.24│DE00000000│1005元│││桂都餐館│82││├──┼──────┼─────┼────┤│8│95.4.21│DE00000000│705元│││霖園餐廳│71││├──┼──────┼─────┼────┤│9│95.4.24│0000000000│893元│││霖園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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