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永文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就苗栗大將軍社區訂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原告僅支付「六期D棟大門變更」、「五期特19圍牆新建」工程款,就第三部份「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85萬元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之修繕內容如原告95年7月
3日補充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一所示,該附件為被告公司銷售副理 戴文忠 所交付。另派工修繕之細目憑證如原告94年5月5日陳報狀附件1至附件31所示。
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
①查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六期D棟大門變更工程,被告完成驗
收後通知原告請款,原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請款,被告於92年5月21日將該筆款項以郵寄方式寄送原告收受。第
二、三期工程於92年4月初完成驗收,被告通知原告依約請款,原告於92年4月4日開立兩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92年5月26日僅郵寄40萬元支票。至於「二、三期
10戶修繕工程款」為何不支付,依被告最初之說詞為「公司非建物所有權人,公司不能支付該筆款項」。據此事實得知,系爭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並非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未驗收,而是被告誤認契約之責任。
②且查被告謂該發票已寄還原告,然查原告並未曾收受被告
寄還之統一發票,蓋由附件二申報書所示,原告於92年3、4月間僅開立四張統一發票(本案被告收受三張),而原告於92年5月15日申報時亦將該四張發票全數申報,並無作廢情形。由此顯示被告謂已將發票寄還亦非事實。③被告再答辯謂原告於94年5月5日所陳報之工程支出明細表
為臨訟拼湊云云。然由前述附件一所示修繕明細表為被告公司戴文忠副理所交付,依其上記載勘驗日期為92年1月11日及92年1月12日,由此事實顯示,系爭工程自92年1月13日起即已開始進行施作。是則被告謂兩造未簽約,何來修繕之答辯即顯無理由。再則原告94年5月5日所陳報之工程支出明細表,為鈞院94年4月21日期日中諭知原告陳報以供鈞院參酌施作費用,而該些明細表顯示,原告均請訴外人施作,甚至該明細表亦提供工作記錄表,表中亦具體記載進行那些工作(例該表之附件一、附件二工作記錄表所示);明細表中有廠商報價單亦明示修繕那些項目(例該表附件24);明細表中有支付憑證(支票),亦有訴外人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等,這些東西於92年間均已製作完成,原告如何臨訟製造?是則被告之答辯亦顯無理由。
⑶被告不能以原告所承攬大將軍社區第六期工程之違約金主張
抵銷?被告主張之債權如果存在,需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唯查原告於該工程根本無遲延違約事由。甚且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千多萬元未付,是則被告主張抵銷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房屋修繕範圍:
⑴系爭「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之修繕內容主要是針對該10
戶之屋況有滲、漏水情事而難以行業務銷售,故被告委請原承攬人述震營造公司(已歇業)之連帶保證人永祥營造公司即原告告進場施作。至其修繕範圍除上述滲、漏水情況外,並須針對當時屋況之瑕疵加以修補,使其得以便利業務帶看及進行交屋。
⑵又系爭合約所謂之房屋修繕,係指「全屋修繕」,使其處於
得以隨時遂行銷售交屋事,不具銷售實益(即客戶不可能接受)的「局部修繕」,被告絕無同意之理。原告所提「附件一」,被告否認其真正,此乃原告自行限縮其責任,有悖承攬合約之本旨。再者,本件修繕事宜倘如原告所云僅限定在其「附件一」所列範圍(註:該等修繕費用最多不超過30萬元,絕非合約書所載之85萬元),則何以雙方在92.03.01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未將其載為「附件」,使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足見,原告事後這種「自我限縮」責任的說詞,了無可取。
⑶證人丁○○在94年3月17日出庭陳稱:「(提示附件一)此
為被告日南公司交給我,是由銷售副理戴副理交付的,交給我修繕用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如真有其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將上揭「附件」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以「騎縫章」蓋之,且該「附件」上面亦無被告簽認字樣。可見, 賴某 所言不實。
㈡系爭工程原告尚未修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⑴兩造係在92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在同年4月4日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則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應在3月1日至4月4日間施作,惟原告上開所謂依約施作之陳報狀中,其所謂施作之證明援引附件1至31,然該附件之形式上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其施作時間部分在3月1日前,部分係施作其他工程,顯然該等資料係臨訟所任意拼湊,並不可採。
⑵系爭合約書,兩造簽訂於民國92年3月1日,並議定承攬報酬
(連工帶料)為85萬元整(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按系爭10戶之修繕工程,主要乃在解決此等建物之滲、漏水問題,以利銷售事宜之進行。惟原告簽約後,雖有派員進場施作,但卻敷衍了事未能善盡施作之責,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直至現今,系爭10戶,仍有多處滲、漏水現象。而被告為銷售、交屋起見,除「被證4」及「被證7」外,亦曾花費441,563元進行整修事宜。倘使原告已施工完竣,被告何庸再行僱工修繕?此理甚明。
⑶因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其請款事宜遂遭被告拒斥,被
告並於92年4月間,以掛號郵件退回系爭工程85萬元之發票予原告收執(該發票之發票日期:92.04.04日,發票號碼:
SU00000000),以明示該工程之估驗未經驗收合格、不符請款要件之意旨。而原告對其未完工、未經驗收之情亦甚瞭然,故伊在其後1年3個多月之期間內,並未再向被告請求領取該筆工程款(其直至93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退回上揭發票,未予列帳申報乙事,請鈞院函查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就可明瞭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言為真實。
⑷倘原告認其已施工完竣,並經驗收合格,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惟原告卻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云云,甚持與本件毫不相干之開支(如新竹郭宅、新竹舊社國小、大將軍六期D棟大門追加工程、大將軍五、六期施工案等),作為其所謂「日南紡織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其意圖「矇混充數」之情灼然,即毫無誠信可言。
⑸又按一般工程慣例,雙方均先談妥承攬條件(含價金等)後
,包商才會進場施作,而本件承攬合約書既簽訂於92.3.1日,豈有如原告所云「系爭工程自92年1月13日起即已開始進場施作」之理?足見,原告所言除「顛倒因果」流程之外,更彰顯其虛飾之情甚明。
⑹再查,94年2月24日庭訊時,鈞院曾諭示:「請原告提出第
三項工程(即系爭10戶修繕工程)之工程日報表。」惟時至現今已逾兩年餘,原告仍未提出上揭工程日報表以實其說,其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㈢被告得以原告所承攬大將軍社區第六期工程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查,原告先前(90年12月19日簽約)因承攬被告大將軍第六期新建工程案,有嚴重違約等「逾期罰則」之情事發生,業經被告於92年12月29日由台中大全街郵局以存證信函第1571號,述明其違約情事與相關之法律效果。即依該存函第5頁載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30,838,368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以上揭債權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⑴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1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苗栗
大將軍社區下列工程:①六期D棟大門變更工程,承攬報酬25萬元;②五期特19圍牆新建工程,承攬報酬40萬元;③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承攬報酬85萬元。
⑵原告曾於前揭①項工程完工後,於92年3月7日向被告請款25
萬元,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郵寄25萬元支票給付之;原告另於92年4月4日簽發40萬元、85萬元發票二張,向被告請求前揭②、③工程款,經被告於92年5月26日郵寄40萬元支票給付前揭②工程之工程款,前揭③之工程款85萬元則迄今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前揭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之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完工驗
收?⑵被告得否以被告對原告所承攬大將軍社區第六期工程之違約
金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⑴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1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苗栗大將軍社區下列工程:①六期D棟大門變更工程,承攬報酬25萬元;②五期特19圍牆新建工程,承攬報酬40萬元;③二、三期10戶修繕工程,承攬報酬85萬元,被告僅給付前揭①、②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前揭③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85萬元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原告聲請傳喚下游包商即證人 吳靜玟孫耀 揮、丁○○到庭作證。
⑴證人吳靜玟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附件一修繕紀錄
表,你有無看過?)有,當初原告發包給我們去修繕,所以我有帶工人逐戶去修繕,所以我有看過修繕紀錄表才知道修繕項目。當時是由丁○○帶我到被告公司工務所去拿鑰匙及修繕單,修繕單是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交給我的,我依照他給我的修繕單去修繕,我施工完畢後再將鑰匙交還工務所,告知工務所已經施工完畢,也告知丁○○說我們已經修完了,我們是施作油漆部分,其他項目不是我們施作,這十戶不是只有修繕一次,有好幾次,只要業主被告公司銷售部門帶客戶看房子發現牆壁髒了,有好幾次會去施作,每次施作完畢鑰匙就交還工務所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完畢,是何人認定?)因為我陸續有承包五、六期工程,有聽到丁○○告訴我,被告要求做最後的修繕,我有去做完最後的施工改善,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已經驗收完成,因為我們是 小包 在做,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驗收清楚我不知道。」等語。
⑵證人 孫耀揮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做的工程是何
項目?)如本件法官前揭爭點整理之①、②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做完之後,被告有無給你書面表示已經驗收完成?)原告公司會通知我要驗收,會同相關人員,應該是包括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人員到場驗收,如果有小瑕疵會要求我們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給你任何書面驗收完成?)沒有。」等語。
⑶本院審之證人吳靜玟之證詞僅能證明曾受原告指派進行系爭
工程之修繕工作,其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另證人孫耀揮係施作前揭①、②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其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訊問證人吳靜玟、孫耀揮二人後,捨棄訊問證人丁○○,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8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賀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