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一顆後,自斯時持有之,並於九十四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永新羊肉爐」店旁,將上揭子彈轉贈予甲○○,甲○○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收受上揭子彈後,即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之藏放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九樓。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係針對被告乙○○是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賦予檢察官及被告乙○○實施交互詰之機會,該偵查筆錄及警詢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應已足擔保,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子彈不是伊給甲○○的那一顆,伊給甲○○的是道具彈。當時伊不知道扣案的這顆是實彈,偵查中伊要求看子彈,才知道扣案的不是伊給他的。扣案的半成品都是伊給他的,另外伊還給他一顆類似實彈的子彈,但不是扣案的這顆云云。經查: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
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九樓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一顆,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一○八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制式九mm子彈一顆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制式九mm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g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83555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乙○○雖否認扣案之子彈係伊交給被告甲○○云云。
然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扣案子彈係被告乙○○交給伊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給甲○○的是道具彈。當時伊不知道扣案的這顆是實彈,偵查中伊要求看子彈,才知道扣案的不是伊給他的云云,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對於子彈並非全然無認識,子彈究為不能填充火藥實心之道具彈,抑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差異甚大,被告乙○○多次接觸槍、彈,應非無辨別之能力,如被告乙○○交予被告甲○○之子彈係道具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徒刑,已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應負相當之刑事責任,豈有可能交付係道具彈卻承係制式子彈之理。況且,被告雖確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請求查閱扣案子彈相片後,翻異前供稱扣案子彈非伊所有云云,然依卷附扣案子彈照片所示(見偵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四八頁),照片二、三之扣案制式子彈與照片五、六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彈外觀明顯有所不同,照片二中之子彈彈頭部分明顯較為尖銳與光滑,照片三中之子彈底部有烙碼,照片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顏色較為暗陳,照片六之子彈底部無烙碼,彈底與照片三之子彈明顯差距甚大,顯然相當容易區別,是以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翻異前供後所為之陳述,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最高法院該次決議內容並未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列入綜合比較之項目範圍內,而係在決議文三之文一另作成比較適用之標準,是依該決議所稱綜合比較之內容,應係指有關本刑部分之比較原則,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在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彼此範圍不同,將之分開作成二階段之比較,應尚無違反該決議所稱「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換言之,就屬於執行事項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事項之比較適用,應採「有利被告」作為適用之原則,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不與其他有關本刑部分列為綜合比較之項目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乙○○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就個案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此部分以修正後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係以自己持有子彈之意思持有扣案子彈,並非與被告乙○○共同持有,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子彈犯行間應無共同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造成暴力充斥社會,助長犯罪,影響民眾之生命安全,暨其持有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子彈僅有一顆,且惟念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持以犯案,致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犯後猶飾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乙○○二人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固係在九十四年底某日,惟遭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故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禁令,竟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扣案制式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併科罰新臺幣十萬元,以示懲儆等語,然本院綜合卷證,及被告二人均未持扣案子彈犯案等情,認如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誠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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