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2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安順東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558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原告行經該路口已減速,然見狀已無法閃避,且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並未讓原告右方車先行,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4720元。②汽車修理費75,160元,③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時其要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即有疑問。被告行駛的道路應為幹道,原告並未減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75160元太高,修車前保險公司到修車廠看過,本於專業計算合理修車費只需39010元(工資93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9710元),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95年11月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安順東一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兩車在旅順路與安順東一街口碰撞。
⒉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⒊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數額4720元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⒉汽車修理費數額?慰撫金數額?⒊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林森醫院及明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對於兩造所駕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無疑云云,然被告已因本件行車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即對於負責處理之警員 楊榮富 陳稱:「(有受傷)胸部疼痛」等語,有臺中市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且原告於95年11月3日即因胸壁挫傷(左胸)在台中林森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佐以兩造車輛碰撞後,原告所駕車輛之左車門受損,其位置與原告受傷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就醫期間醫療費用數額不高,應不致係張冠李戴或刻意偽裝所致,當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無訛,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供稱:我所受的是內傷,外觀看不出來等語,暨其就診期間醫療費用4720元,數額不高,堪信其傷勢輕微,並無於車禍當時緊急就醫之必要,故被告陳稱原告於車禍當時說不須叫救護車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汽車修理費、慰撫金等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4720元,被告已陳明對於其數額不爭執,本院即應予准許。
㈡汽車修理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汽車,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撞損,而受有相當於修理費48,000元之損害,此有聖陽汽車有限公司復本院函文及其檢附之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本件修車費只需39,010元(工資9,3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9,710元)云云,然無非以其自行估算結果為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因認仍應以前開實際修理費48,000元為適當。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受損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受損車輛原估定修理費49,960元(含工資30,400元、零件19,560元),以48,000元包修,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可憑,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訊資料所載,系爭受損汽車為0000年7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已7年3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汽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已小於十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受損汽車更新零件費用19,560元,以實際修理費48,000元比例計算為18,793元(計算式︰19560×48000/49960=1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折舊金額為16,914元(計算式︰18793×0.9=1691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損害應為31,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31086)。
㈢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重,惟持續就診自受有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如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而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再依首揭說明,被害人僅人格權(即身體或健康等)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求之,本院前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即與原告之汽車受損程度無涉,併予敘明。
㈣以上合計金額為85,806元(計算式:4720+31086+50000=76526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第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121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其認定被告之行向為多線道,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照刑事偵查卷第20頁)顯示被告之行向係雙向各一車道,路邊可以停車不符,應以兩造行向均為雙向各一車道為正確。依此而言,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同為幹線或支線之市區道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原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由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車相撞,固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事發經過,據原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終稱:未發現被告車輛,未作任何反應,直接就被撞到,當時要直行等語。暨被告始終稱:當時下毛毛雨,天候不佳,看到原告車輛要煞車且車頭要閃,所以車頭往左方斜,但是來不及就撞到,原告沒閃避,他車頭向右是撞擊之後變斜等語,暨原告車輛係左前門受損,並非車頭受損,復無任何閃避動作,足信原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84元(計算式:85806×
0.6=51484)。
四、綜上論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48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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