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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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東森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5段460號7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
所簽「服務協議書」第10條第6項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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