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的管理費,
1個月新臺幣(下同)1,723元(管理費1,423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17個月共計29,2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
議記錄、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
繳通知單、欠費一覽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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