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 陳鈺 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乙○○、 陳鈺雙 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鈺雙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三,被告陳鈺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陳鈺雙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4.67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飼料
加工廠之用,並將之讓與被告乙○○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2
年9月8日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
定取得被告陳鈺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曾多次催促被
告歸還占用之土地,然均未獲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自92年9月8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千8百元之
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連帶自應連帶自92年9月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萬3千8百元;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於85年間向被告陳鈺雙租用
系爭土地,並於86年間由被告乙○○、陳鈺雙及訴外人丁○
○、 黃國瑞 共同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作為飼料加工廠之用,嗣由被告陳鈺雙將該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租期20年,故被告陳鈺雙就
系爭建物有地上權,而被告乙○○則就該土地及系爭建物有
租賃權,均可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起訴日期為
97年11月7日,其主張回溯自92年9月8日起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已逾時效,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其前後均
面對一大片農田,並非繁華之地點,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
土地價格直落,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
執行。被告陳鈺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
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則與被告乙○○相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鈺雙原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陳鈺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原告
於92年9月8日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拍定取得被告陳鈺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目前則為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為:被告於如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是
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屬多少?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於如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共
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
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
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
無分管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陳輝地 之出
租行為,曾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陳輝地之出租行為顯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其所出租者係共有物中之特定土地
,縱未超過其得使用之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仍非有效。被上
訴人於232之6號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亦無民
法第425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陳鈺雙所共有,詎被告陳鈺雙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土地交由被告
乙○○及訴外人丁○○使用,並由訴外人丁○○與被告乙○
○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飼料加工
廠之用,嗣於89年12月31日由被告陳鈺雙將如附圖A部分土
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乙○○,租期20年,用以抵償丁○
○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乙○○辯稱: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其向陳鈺雙所
承租等語,應屬真實。雖然被告乙○○地確有向被告陳鈺雙
承租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但此租賃契約係被告陳
鈺雙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與被告乙○○所
簽訂,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該
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且縱使原告嗣後因拍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謂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於89年12月31
日所簽訂,租賃期限長達20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該租賃契
約充其量僅係單純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乙○○與陳鈺
雙之間,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乙○○抗辯:其
就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租賃權,而可以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誤,應不可採。另被告陳鈺雙抗
辯:其就系爭建物有地上權等語,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
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
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鈺雙雖非
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但由於其係如
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依
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陳鈺雙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歸還土地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陳鈺雙、乙○○既然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鈺雙、乙○○
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屬多少?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鈺雙、乙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鈺雙、乙○○
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鈺雙、乙○○占有如附圖A所示土地而對原告負有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並未明文規定多數返還義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鈺雙、乙○○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
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境內,面臨道路,該道路雖未達非常寬廣程度,但其路況良
好,且可連接其他主要公路交通系統,通達其他村莊,但系
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均為農田或荒廢空地,並非繁榮地區
,較不宜居家生活,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號卷第88頁),並有本院履
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該區之並非繁華地
段,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並非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告
現值10%計算損害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又查,系爭土
地於89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4.67平
方公尺,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
50元(計算式:112×294.67×0.05=165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乃與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同為5年,是原告於92年11月7日(97年
11月7日起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因被
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而已不能再行請求,故原告就此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自92年11月7日起始得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陳鈺雙、乙○○應自92年11月7日起迄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鈺雙、
乙○○拆屋還地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
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