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
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爰以民法第24
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變更主張被告間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改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110,553元未為清償。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9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原登記其所有之座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92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其父親即被告甲○○。被告甲○○明知其兒子即被告乙
○○積欠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仍然以買賣價金75萬元向
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足認甲○
○於行為之時即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座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92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甲○○、乙○○與訴外人吳
旭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三人並為父子關係
。嗣被告乙○○於90年3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1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來被告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甲○○為恐系
爭不動產遭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而代被告乙
○○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債務75萬元,並以此作為對價,將
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因此被告間確有買賣之行為
,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10,553元未為清
償。並於9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3
55號支付命令、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乙○○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甲○○,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
照)。準此,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應屬
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
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在運用其財產,增
加經濟上活動,尚不得以此逕認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乙○○與訴
外人 吳旭明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嗣被告乙○
○於90年3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來被告乙○○無法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被告甲○○為恐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
代被告乙○○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債務75萬元,並以此作為
對價,將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為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等情, 業據渠 等提
出第一銀行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乙○○申辦抵押貸款資料,核閱無誤,足
見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實。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乙○○向第
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曾經該銀行鑑估價額為2,841,
51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受信業務申請書一件在卷
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庚○銀行不動產預估單,系爭不動
產之鑑估價額則為3,052,000元,茲參考上開兩份鑑估價額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大約介於2,841,510元至3,052,000元
之間。茲以上開市價除以三分一結果(即相當於被告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價值),大約介於947,170元至
1,017,333元之間(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以一般交易
市場就此類共有建物暨土地買賣之接受程度不高,交易之對
象常僅侷限於共有人彼此之間,而難擴及於一般大眾,是故
此類交易之價格實際成交價額往往較一般市價為低落等情,
本院認為被告甲○○以代乙○○清償75萬元債務作為對價,
買受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屬相當
,並未積極減少被告乙○○之總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告間主觀上且具有詐害意思為
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既屬真正,且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亦屬
相當之對價,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虞,則原告以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告間主觀上且具有詐害意思為由
,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