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98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段○○○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9月25日
,面額新臺幣60萬元,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固定計息
,到期日93年7月2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
8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之本票1紙,屆期向被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未獲履行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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