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許瑜鑫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5日駕駛該車在雲林
縣○○鄉○○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訴外人林
漢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 林漢昇 受傷送醫,嗣經
林漢昇報請原告理賠,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5,906
元。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12月9日函送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
外人林漢昇均有過失,其中被告之過失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或以適當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停車,林漢昇之過失
則為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
告對此過失之認定並不爭執,是本院將其引為本件民事判決
認定之基礎,並認定雙方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按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行使者,乃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是其行使之範圍仍不得逾越原請
求權人所具有請求權之範圍。本件林漢昇因車禍受傷雖支出
醫療費用75,906元,然雙方既各有一半過失,林漢昇應僅得
向被告請求一半金額即37,953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
為此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