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68,246元;
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93年9月7日及94年3月11日向原告請
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2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
193,3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5,473元及利息部分為17,840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貸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