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能謹慎自持,竟於酒醉中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影響非輕,且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行為,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