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丙○○
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視為上訴人癸○○
壬○○子○○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上訴人乙○○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桃園縣楊梅郵政第9之99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6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七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四六⑴部分面積一一一九點六二平方公尺歸乙○○取得;編號九四六⑵部分面積一一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歸戊○○取得;編號九四六⑶部分面積一一一九點六一平方公尺歸庚○○取得;編號九四六⑷部分面積二二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歸丙○○及丁○○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四六⑸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九九平方公尺歸癸○○按應有部分一三九一五分之五四0五、壬○○按應有部分一三九一五分之六九五0、子○○按應有部分一三九一五分之一五六0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戊○○各負擔七九九八五分之一三二一四、視為上訴人癸○○負擔七九九八分之五四0五、壬○○負擔七九九八分之六九五0、子○○負擔七九九八五分之一五六0、被上訴人庚○○、乙○○各負擔七九九八五分之一三二一四。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因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777.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有土地)於本院審理中由癸○○、壬○○、子○○取得應有部分各79985分之5405、79985分之6950、79985分之1560,經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故上訴人丙○○、丁○○、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癸○○、壬○○、子○○,爰並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癸○○、壬○○、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
爭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共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求為判決:如附圖編號946⑴部分土地分歸乙○○取得;編號946⑵部分土地分歸丙○○取得;編號946⑶部分土地分歸庚○○取得;編號946⑷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及丁○○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46⑸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方案分割,嗣兩造將系爭共有土地出售與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癸○○復移轉其應有部分與壬○○、子○○,上訴人上訴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癸○○、壬○○、子○○為被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因
為兩造感情不洽,丙○○及丁○○希望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以方便管理、使用,另庚○○興建之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時應無須考量該建物之存廢,故希望將946⑶編號土地分配給戊○○、將946⑷編號土地分配給丙○○及丁○○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⑶土地歸戊○○所有、編號946⑴或⑵土地由乙○○或庚○○取得、編號946⑷土地由丙○○及丁○○共有、編號946⑸土地歸癸○○、壬○○、子○○各按應有部分79
985分之5405、79985分之6950、79985分之1560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以:
同意依據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將946⑸編號土地分歸癸○○、壬○○、子○○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上訴人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77
7.2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丙○○、丁○○、戊○○、庚○○、乙○○各應有部分為79985分之13214、癸○○應有部分為79985分之5405、壬○○應有部分為79985分之6950、子○○應有部分為79985分之1560。且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被上訴人庚○○於系爭共有土地建築現有房屋時,上訴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庚○○禁止建築,嗣後並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㈢癸○○、壬○○、子○○願保持共有,丙○○及丁○○願保持共有。
協商兩造之爭點:系爭共有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始符兩造之利益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前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癸○○、壬○○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次查: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基地、B部分貨
櫃屋、C部分鐵皮頂涼棚、D部分鐵皮屋及E部分鐵架涼棚係庚○○所興建(下稱系爭地上物);另編號F部分磚造鐵皮頂、G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及H部分鐵架涼棚現為訴外人 林秀菊 所有;編號I部分加強磚造平房、J部分鐵架涼棚為癸○○所建,而所餘部分之系爭共有土地均為空地,且系爭共有土地均西面屏東縣○○鎮○○路等情,業據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地籍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亦即除附圖編號946⑶、⑸所示土地有地上物外,其餘均為空地休耕中,且地理位置均西向面臨大路,並無何經濟利用或價值不同之處。是以兩造均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946⑷土地由丙○○及丁○○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946⑸土地歸癸○○、壬○○、子○○各按應有部分79985分之5405、79985分之6950、79985分之1560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何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㈣至戊○○、丙○○及丁○○一再表示庚○○於附圖所示編號94
6⑶部分興建之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時不應考量該建物之存廢,應將946⑶編號土地分配給戊○○,可使3人之土地共同使用,有助管理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既已由為庚○○出資興建,將編號946⑶土地分配給庚○○乃可避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為保護系爭地上物,並提升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高利用價值,並不宜將該部分歸戊○○所有。況查:兩造另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業經兩造和解分割,其中附圖所示編號948⑸部分歸丁○○、編號948⑷部分歸戊○○、編號948⑶部分歸丙○○、編號948⑵部分歸庚○○、編號948⑴部分歸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據此,將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部分歸丁○○之法定代理人戊○○取得,其等將可併行管理土地相連接如附圖所示丁○○所有之編號948⑸土地、戊○○所有之編號948⑷土地及丙○○所有之編號948⑶土地,此與其等主張併予管理之目的並無不相同,亦不致生與其他兄長乙○○、庚○○感情不睦滋生困擾之情事。是以,依附圖所示將編號946⑶土地分配給庚○○、編號946⑵部分歸戊○○、編號946⑴部分歸乙○○,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管理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積1119.62平方公尺歸乙○○取得;編號946⑵部分面積1119.68平方公尺歸戊○○;編號94
6⑶部分面積1119.61平方公尺歸庚○○;編號946⑷部分面積2239.32平方公尺歸丙○○及丁○○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946⑸部分面積1178.99平方公尺土地歸癸○○、壬○○、子○○各按應有部分79985分之5405、79985分之6950、79985分之1560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未及將共有人癸○○、壬○○、子○○應有部分併予分割,尚有未洽。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