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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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 黃訢 如(原名 黃素珍 )之前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黃訢如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高大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其與黃訢如之名義共同簽發而偽造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並當場交付該本票於高大當舖之員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亦即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免訴,此有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1435號、32非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劭恆 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證人黃訢如於偵查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 劭恆昇 、黃訢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劭恆昇、黃訢如於警方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0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高大當鋪,以渠與黃素珍之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1張,並交付高大當鋪之員工劭恆昇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借款20萬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家裡欠錢又在外租房屋,才與前妻黃素珍(現已更名為黃訢如)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商量後一同前往當舖典當,伊太太在車上等候,伊前妻確實有同意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90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乙○○經營之高大當鋪,以自及與黃素珍之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1張後,交付高大當鋪之員工劭恆昇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劭恆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上黃素珍之簽名是甲○○同時寫上去的,是表示黃素珍是本票的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8-9頁),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頁)。
㈡證人黃訢如於92年9月17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證稱:甲○○係自己簽黃素珍的名字,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當時我跟甲○○一起到高大當鋪,我坐在車內沒有進入高大當鋪,甲○○到高大當鋪借錢時有跟我講要2個人簽名,我不要簽名,我認為麻煩建議甲○○到別的地方借錢等語(見偵㈡卷第6頁);於96年7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證稱:「(《提示本票》他有簽1張20萬元本票,上面有妳的名字,妳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㈣卷第25頁);於同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甲○○在簽這張本票時,他有無打電話給妳,要妳授權他在本票上簽妳的名字?)他當時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在簽完本票隔1個月,甲○○要還利息時,他叫我去當舖幫他還利息,我才知道他有向當舖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先問妳他抵押車子時,需要以你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我事先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甲○○辯稱:其前妻黃素珍有同意云云,顯然不實。
㈢證人黃訢如於92年9月17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組接受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跟甲○○一起到高大當鋪,我坐在車內沒有進入高大當鋪,甲○○到高大當鋪借錢時有跟我講要2個人簽名,我不要簽名,我認為麻煩建議甲○○到別的地方借錢」等語(見偵㈡卷第6頁);而其於96年7月25日在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則證稱:我是這個月才知道等語(見偵㈣卷第25頁);於同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他說妳有抱小孩在當舖門口的車上等他?)他說的不實在,若我在門口,我自己簽名就好了,我在7月時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有跟當舖借錢,簽立1張本票他要叫我承認我有授權給他讓他在本票上簽字」、「本票的事是在今年
7月份時,他要出庭前才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在本票上有偽簽我名字這件事」等語(見偵㈣卷第3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0年9月24日妳有沒有跟被告去高大當舖?)沒有,因為90年4月27日我因家暴案件申請保護令就沒有在一起」、「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叫我要這樣講,這樣我才不會再被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就被告甲○○前往借款時,其是否一同前往,知悉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間等,先後所證固然不一,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要求黃素珍要說借錢時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8頁)。惟證人黃素珍否認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則始終如一。再者,證人黃素珍雖曾代被告甲○○前往當舖繳息,然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知悉被告甲○○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其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劭恆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他一個人來是來典當
ZF-8427號自小客車,他當時還告訴我說想要使用那部車子,我就要求他找個保證人,我才願意把車借他開回去,他說要找他太太來當保證人,然後就出去一下,之後再進來說沒問題」等語(見偵㈢卷第8-9頁);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稱:借款時被告車上有一名女子,我告訴他需要有保證人,他說他太太在外面車上,他出去又回來後說他太太請他代簽(見原審卷第73頁),而於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之證詞後,則證稱:被告曾經至高大當鋪典當過2次,簽本票是第2次的事情,車子停在外面而車上有女子是第1次的情形,第2次被告太太沒有來,被告是以撥電話方式通知他太太,講完電話就說比照上次那樣(見原審卷第76頁),嗣又證稱:「(黃訢如除5月28日曾與甲○○同去借款外,有無去過該當鋪?)稱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姑不論證人劭恆昇所證被告甲○○前往借款時,其前妻黃素珍是否在場,均不足證明黃素珍有同意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本件借款及簽發本票時經黃訢如
同意及授權云云,固均無可採,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甲○○前於89年12月7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
100百萬元,嗣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僅向聯邦銀行繳款12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於90年9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玉琴 所經營之「高大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並質押該車之行車執照,向陳玉琴借得20萬元,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上易字第58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罰金以銀元300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42-52頁)。證人 邵恆昇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誰跟他一起來典當?)是他一個人來,是來典當ZF-8427號自小客車,他當時還告訴我說想要使用那部車子,我就要求他找個保證人,我才願意把車借他開回去,他說要找他太太來當保證人,然後就出去一下,之後再進來說沒問題,並在我面前開了這張本票交給我,本票上黃素珍的簽名是甲○○同時寫上去的,是表示黃素珍是本票保證人等語(見偵㈢卷第8-9頁),足徵被告甲○○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典當其所有上開ZF-8427號自小客車無訛,換言之,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間,在客觀上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於行為時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偽造系爭本票,自不得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行起訴,乃再行起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係未經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應為科刑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