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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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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