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 張祥淵 之女、子,甲○○與張祥淵係事實上夫妻關係。緣張祥淵前因經濟困難,欲向億通當舖借款周轉,而乙○○、甲○○、丙○並未授權張祥淵簽發本票借貸,張祥淵竟連續於民國92年11月3日、93年8月4日及93年9月17日,分別偽簽乙○○、甲○○、丙○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再持以交付億通當舖借款。嗣張祥淵未依約清償,億通當舖負責人 陳玉美 乃委由員工 沈志揚 持附表所示本票向乙○○、丙○催討債務,乙○○、丙○均表示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沈志揚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張祥淵乃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96號受理。96年3月20日,乙○○、丙○、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以乙○○、丙○與張祥淵有直系血親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後,乙○○、丙○仍同意為證言,乙○○、丙○、甲○○即均供前具結。其後,乙○○、丙○、甲○○經訊問有無同意授權張祥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丙○、甲○○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陳述有同意授權張祥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沈志揚在警詢陳述及張祥淵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沈志揚、張祥淵於上開陳述時,沈志揚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並無仇隙,且警詢陳述時距事實發生時間較接近,應無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而張祥淵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間關係密切,且張祥淵陳述之事係其親自所為,自無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沈志揚、張祥淵於上開陳述時,尚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應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是依該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甲○○否認有偽造犯行,均辯稱其等確實有授權張祥淵簽發本票,並無在審判中虛偽陳述等語,被告乙○○、丙○另辯稱其等於警詢時,係陳述未授權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沈志揚借款,與其等在原審證述並無不合,自無在原審審理中故為偽證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發票人乙○○、甲○○、丙○之署名
均係張祥淵所簽,並由張祥淵持向億通當舖陳玉美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祥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張祥淵與億通當舖陳玉美和解協議書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1、12頁、偵2卷第43頁),自堪以認定。
㈡張祥淵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億通當舖員工沈志揚持附表所
示本票向被告乙○○、丙○催討債務,被告乙○○、丙○均表示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沈志揚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之情,已經證人沈志揚在警詢陳稱被告乙○○、丙○向其表示未簽發本票而拒絕清償債務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沈志揚告訴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555號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555號卷第1~4頁),又被告乙○○、丙○於警詢亦陳述沒有授權張祥淵簽發表編號1、3所示本票等語
(見警卷第14、19頁)。再張祥淵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受理,被告乙○○、丙○、甲○○於96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以乙○○、丙○與張祥淵有直系血親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後,被告乙○○、丙○仍同意為證言,被告乙○○、丙○、甲○○即供前具結,其後,被告乙○○、丙○、甲○○經訊問有無同意授權張祥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乙○○、丙○、甲○○均各陳述有同意授權張祥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
3月2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3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
3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偵4卷第19~21頁)。㈢被告乙○○、丙○、甲○○固均辯稱其等確實有授權張祥
淵簽發本票,並無在審判中虛偽陳述等語。然參以下列各情:
⒈證人沈志揚在警詢陳稱被告乙○○、丙○向其表示未簽發本票而拒絕清償債務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
⒉被告乙○○、丙○初於警詢時亦均陳述沒有授權張祥淵
簽發表編號1、3所示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4、19頁)。
⒊張祥淵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初即陳述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上乙○○、甲○○簽名係其所簽立,不確定有無簽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丙○姓名,乙○○、甲○○均不知其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語(見偵
2卷第34頁)。⒋被告丙○於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復陳述張祥淵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遭緝獲後,始告知有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其並未同意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4卷第7頁)。
⒌被告乙○○於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並不知張祥淵
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在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並未陳述有授權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4卷第7頁)。
⒍被告甲○○於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陳稱張祥淵有說要向
他人借錢及請其作保,可能要其簽名,但後來沒有簽名,張祥淵事後有說向陳小姐借,錢並在票據上簽其姓名,事先不知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4卷第
6頁)。互核上開各節, 足佐 被告乙○○、甲○○、丙○並未授權張祥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甚為顯明。證人張祥淵嗣於原審結證稱其初始為免被告乙○○、丙○、甲○○遭催討債務,乃陳述被告乙○○、丙○、甲○○不知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乙○○、丙○、甲○○辯稱其等確實有授權張祥淵簽發本票等語,均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至被告乙○○、丙○另辯稱其等於警詢時,係陳述未授權
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沈志揚借款,與其等在原審證述並無不合,自無在原審審理中故為偽證等語。但參以被告乙○○在張祥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經警察通知及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始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有其簽名,其亦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何而來等語(見偵3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乙○○、丙○於警詢經司法警察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時,亦均陳稱不知張祥淵向他人借款,而未為任何保留陳述。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乙○○、丙○與張祥淵係父女及父子關係,倘張祥淵確有以被告乙○○、丙○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之必要,張祥淵豈有事先未明確告知及徵得同意授權之理,且張祥淵倘確於事先有將欲向他人借款之事告知被告乙○○、丙○,並徵得其2人同意授權在任何債權憑證上簽名,被告乙○○、丙○豈有初始均無隻字片語言及曾同意張祥淵向他人借款之事。被告乙○○、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甲○○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且增加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行為後亦未坦承錯誤,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緩刑3年,顯屬過於輕縱。被告乙○○、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緩刑3年,量刑顯屬過輕,再縱令諭知緩刑,亦應併予宣告必要之附加條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分別與張祥淵係直系血親及同居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等為圖免除張祥淵罪刑,一時失慮,因而在法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亦屬人之常情,但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虛偽陳述,既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且增加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3人行為後均未坦承錯誤,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3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為圖免除至親張祥淵罪刑,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偽證罪,且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乙○○、丙○、甲○○犯偽證罪,漠視國家司法公信力,且均未坦承錯誤,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併命被告3人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本票號碼│││(新臺幣)││││├──┼─────┼──────┼───────┼─────┤│1│15萬元│92年11月3日│張祥淵、乙○○│CH564196│├──┼─────┼──────┼───────┼─────┤│2│10萬3千元│93年8月4日│張祥淵、甲○○│TH0000000│├──┼─────┼──────┼───────┼─────┤│3│10萬元│93年10月17日│張祥淵、丙○│CH445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