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之挸定,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而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故意犯罪,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