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7年2月16日某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
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B000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0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㈡異議人並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0970006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認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將原處分關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
1人1照制度;而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時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級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如係駕駛汽車,即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之駕駛憑證。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憑以駕駛之憑證既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據以吊扣即無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提案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等語,足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合,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